定金,是你交易的一個前期契約式保證金!意義在這跟金額沒太大關系!一般來說不超過成交價的20%,低一般是2萬左右!這個定金的金額是總房款的一部分,誠心買房的就踏實點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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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房定金的比例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擔保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因此,按照上述法律的規定,購房認購書中規定的購房定金的比例不應當超過購房款的20%。比如,購房者要買的商品房的價格是100萬元,那么認購書中規定的購房定金就不能超過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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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確定你是要買了,下了決心。 2:合同你仔細看了嗎? 3:定金一班會在交錢時返還。交錢的時間一定記牢,超時會算放棄。 4:交錢了必須的有個票據吧?不然。。。。 4:還是要你仔細看好合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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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合同上是多長時間就多長時間,要是合同上沒有體現的話,那就比較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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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一般分為訂約定金、履約定金、成約定金。你所陳述的情形應為訂約定金。依據擔保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雙倍返還定金。你所陳述的房產商的霸王條款、不許添加補充協議,那是你個人的理解。如訂立的合同沒有損害你的合法權益的話,如不簽合同,則不可收回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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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與“訂金”雖一字之差,但其反映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后果卻不一樣。所謂“定金”,既是一種重要擔保*,又是一種違約責任的形式。 ①從定金罰則來說,定金為解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②從定金證約來看,具有證約定金的性質,即具有證明合同成立和存在的作用。③從定金給付來看,具有預先給付的性質,即定金于債務履行后可以抵作價款。 而“訂金”一詞在法律上則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在購房交易等經濟活動中容易同“定金”相混同。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是:“訂金”與“定金”的債務性質完全不同。“訂金”雖然也具有預付款性質,這是同“定金”的相同之處;但“訂金”不起任何擔保作用,若賣房方違約,買房方無權要求其雙倍返還款項,而只能得原額;若購房方超過規定期限以后才決定不購買,“訂金”就只能作為對賣方保留本戶型期間損失的賠償,不退還買方。所以“訂金”有時也被稱為房屋認購金、房屋誠意金。 由于“訂金”與“定金”的法律后果不同,買賣雙方應當對尚未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的后果、簽訂正式購房合同的期限、房價的約定、房屋預留的期限、開發商違約時是否雙倍返還等問題加以明確的詳細規定。特別是購買期房時,一定要注意房屋認購書所約定的內容和商品房銷售合同的簽訂。分清“定金”同“訂金”各自承擔的含義和后果,以避免日后一些不必要的麻煩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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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在商品房買賣活動中,當購房人經過了解選擇,與房產開發商達成房屋買賣的初步意向時,開發商會要求購房人繳納定金、訂金、押金、保證金或擔保金。那么訂金、押金、保證金或擔保金是否屬于定金?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筆者認為,依據以上司法解釋本意,對其性質應看其實質內容而不限于名稱,如果買賣雙方約定了如因購房人的原因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簽訂,則購房人不能要求返還;如因房產開發商的原因導致商品方買賣合同未簽訂,則應雙倍返還之條款,則該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應屬于定金性質。否則,不應屬于定金。 目前,商品房買賣中購房定金主要存在兩種形式:一種是買賣雙方在達成購房初步意向后,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在認購書中對定金作出約定;另一種是雙方未簽訂《商品房認購書》,由購房人繳納定金,由房產開發商向購房人開具定金收據。以下本文分別對其進行分析。 《商品房認購書》一般會規定以下內容:房屋位置、面積、價款、定金及簽約期限等。其定金條款通常約定:買方向賣方繳納定金,預定商品房,賣方在一定的期限內保留該房,不售與他人。如因買方的原因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則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如因賣方的原因未簽訂合同,則賣方應雙倍返還定金。一般認為,商品房認購書與商品房買賣合同構成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的關系。即商品房認購書簽訂和履行的目的是為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筆者認為商品房認購書即為預約合同,其本身亦為一獨立之合同。雙方關于房屋位置、面積、價款等約定為其明示內容,經雙方認可,對雙方有約束力,雙方應在此基礎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單方不能隨意變更。而其默示內容則為在簽約期限內雙方誠實積極地去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如一方違反以上內容則構成對商品房認購書的違約行為,同時也構成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締約過失行為,應承擔相應責任。而此種情況下的定金,其性質對商品房認購書是違約定金,對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立約定金。因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簽約本身即為商品房認購書的目的和履行內容之一,因此,該定金兼具違約定金和立約定金性質。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嘞第4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商品房認購協議中約定的定金其目的在于擔保雙方在認購書已約定內容之基礎上積極誠實地協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如一方不在約定期限內為協商簽約行為或單方改變認購書中已確認的內容,如面積、位置、價款等,造成無法簽約的,則系“因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適用定金罰則。由于商品房認購書一般僅對商品房買賣的幾個主要事項作出約定,其并不具備足以使商品房買賣合同成立的所有必備條款,其他事項在協商中不能達成一致而一方拒絕簽約的,不屬于“因一方原因而不能簽約”,對拒簽方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此種情況下雙方均無過錯,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出賣人應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因為既為協商簽約,則任何一方均有對對方條件同意或拒絕之權利。在現實中,部分房產開發商認為只要購房人在簽訂認購書后不與自己簽訂合同,就違反了認購書之約定,應沒收定金,這實際上是一種錯誤的理解。如是,則買賣雙方均可隨意提出于對方苛刻之條款,只要對方不接受,即適用定金罰則,實有違公平誠信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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