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建房轉讓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轉讓個人名下的分房指標;另一種是轉讓房屋使用權。這兩種轉讓均屬權利義務的概括性轉讓,而非房屋所有權轉讓,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他人利益,是有效合同。由于《合同法》52條、《民法通則》58條、《物權法》15條及《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四條的規定,“合同法實施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能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為依據。”集資房資格的出讓方擁有對該房屋在法理上享有一種利益期待權,屬于債權范疇,可以依法轉讓;取得集資房資格的受讓方通過支付轉讓費,在房屋建成之時達到了取得房屋的預期目的。由此看來雙方的集資權轉讓可定性為權利義務的概括性轉讓。集資房的使用權轉讓與指標轉讓同理,受讓方通過支付相當于當時房價款的對價,取得了集資房的居住使用權,也應受到法律保護。至于有人認為集資房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房產證等手續不健全而不能轉讓的觀點,實際上是混淆了使用權與所有權的概念,所有權的轉讓應在辦理了房產證手續后方可轉讓,或者直接將房產證辦理在受讓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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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集資房是企事業單位為了解決內部職工的住房問題,企事業單位以擁有的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和部分*將及部分向內部職工籌集的*建成的房產,建成后以較低的價格轉讓給內部職工。集資房不能在市場上自由轉讓。并且集資房的產權以整體產權的形式屬于企事業單位,職工購買的僅是房產的使用權,對房產沒有完全產權,故集資房沒有獨立的房產登記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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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亞集資房沒有房產證,集資房不能辦理房產證集資房是企事業單位為了解決內部職工的住房問題,企事業單位以擁有的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和部分*將單獨及部分向地方內部職工籌集的*建成的房產,建成后以較低的價格轉讓給內部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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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房產證的集資房也是可以賣的,房屋的買賣合同只在買賣雙方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不具備法律的公示效力。產權人的變更不是以完成房產證的過戶手續為依據,而是以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付款證明以及完成房屋的交付使用為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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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房是可以辦房產證的集資房的產權歸企事業單位,集資房是企業財產的組成部分,企事業單位對集資房擁有處置權,可以將集資房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企業到期若不能歸還銀行貸款,銀行可以通過法律程序變賣抵押物償還貸款。購買集資房實際上是購買房屋的使用權,其使用權保障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房產所有權人的資信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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